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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

2018-08-17

   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执行或者避免财产遭受损失,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限制当事人处分的强制措施。

费用 

    根据实际保全的财产数额按照下列标准交纳:财产数额不超过1000元或者不涉及财产数额的,每件交纳30元;超过1000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但是,当事人申请保全措施交纳的费用最多不超过5000元。但你要提供你诉讼标的同样额度的担保。

范围 

    财产保全的作用是,防止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前处分有争议标的物或者处分判决生效后用以执行的财产,以防止纠纷扩大,并保障生效判决得到执行。但是,如果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不当,会给当事人财产权和人身权造成损害。例如,对当事人的银行存款全部予以冻结,超出申请人请求的范围,会使对方当事人的经营活动受到限制。 

    《民事诉讼法》第102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也认为,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执的财产,或者被告的财产,对案外人的财产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一般也不得采取保全措施。所以,财产保全的范围,不能超过申请人请求的范围,或者不能超过争议财产的价额。采取保全措施,只能在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范围内,才能达到财产保全的目的,使申请人的权益得到实现,也避免给被申请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失。

措施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财产保全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 

    查封,是指人民法院将需要保全的财物清点后,加贴封条、就地封存,以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处分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扣押,是指人民法院将需要保全的财物移置到一定的场所予以扣留,防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处分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财产措施时,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当事人可以负责保管被扣押物,但是不得使用。 

    冻结,是指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有关金融单位,不准被申请人提取或者转移其存款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人民法院依法冻结的款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动用。财产已经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法律准许的其他方法包括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等方式。责令被申请人提供担保,是指人民法院责令保证人出具书面保证书或者责令被申请人提供银行担保、实物担保的一种财产保全措施。例如,被申请人欠申请人500万元贷款,用具有相当价值的楼房担保,保证能够偿还申请人500万元。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解除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的保全措施,以便于被申请人能够正常经营。此外,扣留、提取被申请人的劳动收入、禁止被申请人作为等等,也属于财产保全的方式。 

    人民法院对季节性商品,鲜活、易腐烂变质和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由人民法院予以变卖,保存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执行工作的司法解释对上述执行方法有十分明确具体的规定,财产保全措施可依照有关执行的规定进行。

程序 


申请 

    诉前财产保全 ,由利害关系人在起诉之前向受诉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裁定保全的,申请人在30日以内不起诉的即解除裁定保全。诉讼财产保全可以在起诉同时申请也可以在起诉以后申请。

提供财产线索 

    与执行不同,人民法院不会在财产保全阶段为当事人查找债务人的财产,必须由申请人自己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 

    以下类别的财产线索属于明确的财产线索: 

    1.银行账户:有明确的开户行、户名、账号; 

    2.房地产:有明确的地址和权利人名称,最好有相关的权利凭证复印件; 

    3.有价证券:知道债券品种的记名债券,或证券账号; 

    4.车辆:明确的车牌号和车主姓名; 

    5.股权:明确的公司名和债务人拥有的股权份额; 

    6.其他财产性权利:需要有相关的权利证明资料。 

    申请人未掌握财产线索或掌握不足够的,可以尝试悬赏方式。但目前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行悬赏举报网为代表的公务悬赏,和以蒲公英协作网为代表的民间悬赏,均未支持在诉讼阶段悬赏。申请人可以自己尝试登报等方式进行悬赏。

担保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请求驳回.

裁定 

    当事人申请诉前保全的,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一旦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不服不得上诉,可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对裁定的执行。

解除 

    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至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时止,如果诉讼过程中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法院应及时作出裁定解除保全裁定,如财产保全的原因和条件发生变化,不需要保全的;被申请人提供相应担保的;诉前保全的申请人在30日内未提起诉讼的等。 

    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期限届满后,财产续行查封需经相关申请执行人依法提出续封的申请,才能继续保全,否则将自动解除。

赔偿 

    如果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有错误,被申请人因财产被保全而遭受损失的,申请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优势 

    财产保全的益处是显而易见的,一旦对方的某项财产被采取了保全措施,申请人就可以“高枕无忧”地进行诉讼,如果案子胜诉了,即使对方拒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也有已被保全的财产可供执行。而且,因为财产保全限制了对方对财产的处分,极大影响着被申请人的生活、生产经营,故在权衡利弊后,很多情况下,为了满足双方的利益,大多数会和解,这样既节省了时间,也顺利解决了纠纷。

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1月1日实施)(节选) 

第九章 保全和先予执行 

    第一百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 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 

    (二)追索劳动报酬的; 

    (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 

第一百零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先予执行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生活或者生产经营的; 

    (2)被申请人有履行能力。 

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申请人败诉的,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先予执行遭受的财产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担保 

    《国家赔偿法》规定,财产保全错误而产生的赔偿,由人民法院负担。所以,在实践操作中,当事人提交财产保全申请时,法院一般会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担保方式一般为现金或实物的抵押。如果当事人没有足够的现金和相应的实物,也可申请由担保公司提供担保。担保公司提供担保一般为信用担保,不用办理抵押手续。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财产保全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四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可以以下列方式提供担保: 

    (一)申请人提供物的担保或现金担保; 

    (二)第三人提供信用担保、物的担保或现金担保; 

    (三)专业担保公司提供信用担保。”

程序 

    根据2013新《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解除 

财产保全因下列原因而解除: 

    1.被申请人提供担保; 

    2.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未起诉的; 

    3.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的申请而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如果由于申请人的错误而导致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而遭受损失的,应当由申请人负责赔偿。

条件

    财产保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必须是情况紧急,不采取财产保全将会使申请人的合法财产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2.必须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法院不依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3.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否则法院将驳回申请。 

    4.案件必须有给付内容,属给付之诉; 

    5.必须是由当事人一方的行为可能使判决难以执行的; 

    6.必须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申请。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依职权裁定采取诉讼财产保全措施; 

    7.申请人提供担保。法院未责令提供担保的不在此限。


    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注意的几点问题:


    毋庸置疑,财产保全措施在诉讼程序中具有重要作用,当今社会,社会经济高速发展,各种社会矛盾凸显,一些人不讲诚信,不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一些生效法律文书被当事人故意规避执行的现象时有发生,造成执行难,给人民法院工作造成了很大压力,如何较好的从源头上解决执行难,财产保全无疑是一项重要法宝,但因种种原因,实践中财产保全措施应用不是主动、很完善。为此,笔者建议在今后审判实践中,财产保全应当注意抓好以下几点措施: 

    1.对于申请人自己申请的财产保全,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通知其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用不动产作担保的,应当责令其提供相关的产权证书原件到法院抵押,待案件结案胜诉时再退回;用存款作抵押的,则除了责令其提供存款单或者存折附案卷外,法院还应当依照申请人的财产保全申请,对其提供的担保财产即存款予以冻结,以防止申请人败诉后提前支取作为担保抵押的存款。 

    2.加强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力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它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它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所谓“必要时”,按照笔者的理解,也就是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争议财产等行为,只要当事人存在以上情况的,人民法院就应当依照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利于今后生效裁判文书的顺利执行,切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当然,人民法院依照职权主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应当注意方法,尽量避免对保全的对象造成损失,这样更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 

    3.在采取财产保全时,应当严格审查好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所涉及的财产,杜绝乱保全案外人财产的现象发生。实践当中笔者发现,一些申请人想当然的认为被告使用的一些财产属于被告,比如车辆、房产等,由于我国实行了特种物品登记占有制度,因此,在采取查封、冻结措施之前,应当注意调查取证,固定好证据,对于确实属于被告或者被申请人的财产,及时采取保全措施,对于经过调查属于案外人的财产,应当及时对申请人行驶释明权,告知其自动撤回申请,拒不撤回的,裁定驳回申请。 

    4.慎重查封工程款。在实践当中,一些申请人认为被告或者被申请人正在做工程,便对被告或者被申请人所做工程总工程款申请财产保全,实践当中我们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之前,应该先到相关部门调查,确认被告或者被申请人所做工程的盈余额后,就工程的盈余额部分进行查封、冻结比较可行,如果仅仅根据申请人申请的数额进行冻结,实际执行时又没有那么多工程款可供执行时,则申请人往往会找人民法院的麻烦,要求人民法院按照财产保全裁定确定的数额执行,到那时,我们就会陷入不断的涉诉信访当中,因此,为杜绝这种现象,我们办案法官在查封工程款时,一定要注意到发包单位调查核实,确认被告或者被申请人所做工程的盈余额后,我们再就工程的盈余额部分进行查封、冻结就行了,千万不要申请多少就查封、冻结多少。

    5.对于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及时举行听证,对于确实查封了案外人财产的,应当及时解除查封,对于给案外人造成损失的,由申请人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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